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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批的监督规定 字号 大号 标准 小号

类      别:其他经济法规
文      号:
颁发日期:1996-01-23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1992年3月16日乌鲁木齐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7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2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下简称计划和预、决算)的审批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编制。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中的数据,要以统计、财政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三条 本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本级预、决算和汇总的下一级预、决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的预算组成,并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本级对下级返还或给予补助的数额以及本级向上级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对本级返还或补助的数额。预算应做到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四条 本市计划和预算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计划和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提出

    第六条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七条 本市预算按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第八条 预算收入的编制,要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应与本市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并应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决算的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条 本市预算按本市当年财力预算总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市的计划草案和市本级的预、决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市的总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分别依法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市年度计划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对本市中长期计划草案,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在计划期第一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草案和预、决算草案应包括:

    (一)计划草案、预、决算草案及其综合性简表;

    (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及本期计划安排的报告;上期预算执行情况及本期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时,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代表团审议;

    (二)系统联组专项审议;

    (三)专门委员会或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

    (四)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时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就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中的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计划和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提请大会主席团审查。大会主席团通过计划和预算审查报告后提出计划和预算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计划和预、决算汇总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本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市人民政府在执行中如因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要部分变更时,应事先提出变更的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变更的方案,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变更的方案应包括:

    (一)调整变更的具体项目、数额;

    (二)调整变更的原因及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计划和预算执行中,因国家政策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属于上级政府下达项目、返还或给予补助而引起计划、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计划、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市本级预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和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其决议、决定要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计划和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计划和预算草案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计划草案和上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计划和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计划、预算执行中或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答复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就计划、预算和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和下级政府计划、预算和决算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而变更计划、预算的;

    (二)计划、预算执行报告,财政决算草案虚假的;

    (三)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行政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