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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号 大号 标准 小号

类      别:其他经济法规
文      号:[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696号
颁发日期:1996-01-09
地   区:全国
行   业:其他
时效性:有效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加强对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外经贸部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由外经贸部监督管理的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以及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外经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均简称企业)。

    第二章  产权关系

    第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暂行使国家所有者权利。

    第四条  外经贸部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检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外经贸部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或者经过外经贸部授权由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财政部门后,确定企业资产收益收缴办法;

    (五)决定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五条  企业对外经贸部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包括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其他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资产。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为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企业及其子公司以国有资产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以国有资产投资所分得利润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再投资或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企业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派出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企业派出的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企业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外经贸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中,企业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企业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由外经贸部负责。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争议的,报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章  产权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外经贸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外经贸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外经贸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外经贸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外经贸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外经贸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外经贸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按上述规定到外经贸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企业的子、分公司由企业审核后到外经贸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包括台港澳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首先向外经贸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各分、子公司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通过企业上报外经贸部。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报外经贸部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六章  企业合并、兼并和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是指通过资产无偿划拨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使被合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它企业合并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有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合并的可能,并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合并的审批手续,同时,由外经贸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划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确定被合并的企业,在被合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成册,交给合并后的企业。被合并企业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或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的可行性,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成册,移交给兼并后的企业。兼并后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帐目。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是指企业通过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经审查后,办理是否同意产权转让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产权转让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帐目。

    第七章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企业经营者对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即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同时,必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个人收入挂钩。

    第八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经贸部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外经贸部不得抽取已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平调企业财产,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向外经贸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企业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资产经营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内部要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和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企业与外商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股利)。

    第九章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是外经贸部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外经贸部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及企业总经理(总裁)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

    监事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经贸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五)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六)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利的。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干预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的,由外经贸部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外经贸部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四十八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经贸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职责,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以任何形式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对总经理(总裁、董事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本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对其监督管理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