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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字号 大号 标准 小号

类      别:外汇法规
文      号:-
颁发日期:2008-06-20
地   区:全国
行   业:金融业
时效性:有效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和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广泛调查研究,多方征求意见,起草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为加强政策制订的科学性,充分听取和吸收社会各方意见,现将《规定》全文公开发布,并附相关说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6月19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ma-yl@mail.safe.gov.cnwang-gj@mail.safe.gov.cn.我们将认真研究每一条建议和意见,作为立法的参考和依据,请您庄严地履行权利,不要在信函或电子邮件中发表与《规定》无关的言论。对于有些建议和意见,我们还可能进一步与您联系和沟通,请最好留下联系方式。

    特此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附件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二:关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附件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实行事后登记。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应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方可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范围书面承诺函;(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做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除经外汇局批准外,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均应调回境内。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应在获得该收入的90天内汇回境内。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汇回境内,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联合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附件2所列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