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东奥会计在线 > 法规库 > 正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和监管执法事项不当说情备案规定[试行] 字号 大号 标准 小号

类      别:金融监管制度
文      号:
颁发日期:2013-04-30
地   区:全国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和监管执法事项不当说情备案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和监管执法工作的公正性、独立性,切实维护社会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当说情,是指在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日常监管和案件调查、审理工作中,当事人自己或请托他人针对某一具体事项,在正常程序之外,对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施加不当影响,以谋取利益或减免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当说情,包括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接触经办人员,涉及说情事项的;

  (二)当事人通过中国证监会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转交说情材料,请托或安排会见经办人员的;

  (三)当事人通过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及其他人士转交说情材料,请托或安排会见经办人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和监管执法工作公正性、独立性的说情行为。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经办人员应当在不当说情情形发生后立即填写《不当说情备案表》(见附件),履行备案程序。

  《不当说情备案表》应当记录说情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及职务、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说情事由、时间、地点等情况。

  《不当说情备案表》应当报送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登记归档,录入相应的信息系统,并及时报备中国证监会监察局。中国证监会监察局可根据需要检查有关不当说情备案情况。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中国证监会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遵照规定程序,主动要求当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的;

  (二)当事人就不涉及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或个案的事项进行政策咨询、意见交流等的;

  (三)当事人根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规定程序,进行信访、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等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就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作出的、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来函、来访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拒绝请托说情,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不当说情备案程序。违反本规定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