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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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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颁发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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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时效性: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

  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

  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00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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