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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1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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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日期:2018-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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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时效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通常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一)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具有下列主要风险:

  (一)信用风险;

  (二)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

  (三)市场风险;

  (四)利率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

  (六)操作风险;

  (七)法律风险;

  (八)声誉风险。

  第六条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二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八条 在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是否具备商业银行审计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二)是否熟悉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是否具有对商业银行国内外分支机构实施审计的充足人力资源。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就审计目标和范围、双方的责任、审计报告的用途等事项与商业银行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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